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朱芠君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複 代理人 王財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李奴間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壹萬零陸拾肆元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奴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贈與伊,伊與李奴間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即李奴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是該贈與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奴係上訴人之母謝碧雲養母之堂叔,因謝碧雲養父
李仕恭之子李春發之請託,表示「堂叔在台,有空去照顧他」,謝碧雲遂依址探訪李奴,之後李奴便常到謝碧雲家中走動,與謝碧雲一家感情深厚,嗣於民國83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李奴表示欲填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單身榮民個人權益維護交代表(下稱系爭權益交代表),乃邀訴外人丁天耀及賈愛茉為見證人,謝碧雲代筆兼見證人,由李奴口述其遺產有「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即系爭帳戶),並表示「個人後事由:謝碧雲姪女處理,個人財產等除本人辦理後事之費用餘額,交由朱芠君(姪孫女)繼承」等文字,謝碧雲如實繕寫,李奴遂於「交代人」處親自簽名蓋章,並於翌日將系爭權益交代表正本交付給板橋榮民之家保管。嗣84年2月6日李奴並將戶口遷至謝碧雲住處,89年之前,李奴在板橋某國宅擔任工友,89年4、5月間,李奴摔跤、骨折,因李奴係在台單身榮民,舉目無親,謝碧雲每日早出晚歸,照顧李奴,約10日後,李奴出院,因李奴行動不便,謝碧雲遂將李奴接往自己住處,由己貼身照料,並將朱芠君之子原本居住之房間,讓予李奴居住,原告之夫李惠群另在外承租房屋,而李奴生前最疼愛上訴人,上訴人亦視李奴為親叔公,對其照養從無懈怠,因李奴入住上訴人家中後,上訴人需另外租屋,李奴於是心生虧欠,原本權益交代表中要於往生後始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亦已於生前即89年間,自行提前履行權益交代表中之事項,將存摺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惟該帳戶乃李奴領取榮民就養金之帳戶,李奴表示不要結清,始可繼續領取就養金,並表示該帳戶中所有金錢贈予上訴人,要提領多少花用,自行取款,反正錢就是要給上訴人,多年來上訴人與其母謝碧雲有時便會自系爭帳戶提領花用,李奴從未有不同意之情事。
㈡李奴於98年5月20日去世,被上訴人為李奴之遺產管理人,
卻否認有遺贈或贈與之事實,而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權益交代表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遺贈之效力,然李奴於89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上訴人,且表示「不用等到以後」再遺贈,於該時直接贈與,由上訴人收受李奴存摺、印鑑,自由取用存戶內金錢而李奴未置一詞以觀,李奴確係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為允受,至為灼然。
㈢退步言,上訴人至今保存系爭權益交代表,可見上訴人應有
接受李奴死因贈與之意思,上訴人確與李奴間已成立非書面之死因贈與契約,且李奴生前並未撤銷前開死因贈與契約,該死因贈與契約於李奴死亡之時已發生效力。
㈣上訴人主張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之帳戶存款,確包含逸仙郵局20萬元之定期存款:
李奴所有之臺北逸仙郵局定期存款係由系爭帳戶存款取出後辦理,此因89年至93年間,李奴行動不便,謝碧雲遂將李奴接往自己之住處照料,李奴已居住於上訴人家中,離逸仙郵局較近,乃由上訴人將上開定存單轉至逸仙郵局續存,而李奴確有將系爭定存單贈與予上訴人之意,原本於本次定存單99年3月18日到期後,轉入李奴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詎98年5月24日,李奴病故於國泰醫院。
㈤請求法院依「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李奴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9,947元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非遺贈、贈與或死因贈與⒈所謂死因贈與,乃雙方所訂立之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
時始發生贈與之效力,在未發生效力前,當無贈與物之交付。然上訴人主張死因贈與關係是發生在83年9月28日,而李奴於89年間,自行提前履行權益交代表中之事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上訴人,並稱:「要用就拿去用,反正錢就是要給我了…」,以李奴在98年5月24日前過世前,已交付贈與物予受贈人,自不符合死因贈與之事實。
⒉李奴在養老院所需支應費用,係由上訴人及其母謝碧雲自系
爭帳戶提領支應,上訴人及其母謝碧雲分文未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供給花用,是89年當時非僅上訴人主觀上僅係代李奴保管存摺,並無接受贈與之意思,客觀上李奴之系爭帳戶存款亦未變動至上訴人名下,難謂雙方就此系爭帳戶存款達成贈與合意。且李奴本來於系爭權益交代表中所記載之意思是處理完後事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給上訴人,且事實上李奴生活所需仍係由該存款支應,是以李奴並無於89年間即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
⒊上訴人提出系爭權益交代表表示此為李奴之遺囑,而為遺贈
身後所餘財產之單獨行為,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認定該遺囑係缺乏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83年9月28日所為之系爭權益交代表既屬遺贈之單獨行為,上訴人又主張是屬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顯然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確認贈與關係之帳戶存款,確不包含該20萬元之定期存款:
李奴98年5月24日去世,經被上訴人向士林社子郵局結清系爭帳戶,結存本息扣除工本費用後為10,064元,李奴生前雖另有郵局定期存單20萬元,惟此定期存單乃在臺北逸仙郵局定存,與上訴人所爭執系爭0000000號帳戶係在士林社子郵局開戶,並無關聯。而本件上訴人自前案確認代筆遺囑真正伊始,直迄本件於本院確認贈與關係存在為止,均係主張其與李奴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贈與關係,且主要依據乃謂系爭權益交代表上載有上開帳戶號碼,是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贈與關係除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外,並不包括李奴其它財產。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臺北逸仙郵局之定存單款項來源係來自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該存款既經提領購買其它金融商品,則其已非屬原帳戶內之存款自明,上訴人主張確認贈與關係之系爭帳戶存款,確不包含該20萬元之定期存單甚明。
㈢李奴喪葬費用支出為68,497元,係由被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
身分支付,其中4萬元由喪葬補助費支應,餘款28,497元則由所管理之李奴遺款中支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李奴就系爭帳戶之存款299,947元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奴於83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表示欲填寫板橋榮民之家單
身榮民個人權益維護交代表,乃邀訴外人丁天耀及賈愛茉為見證人,謝碧雲代筆兼見證人,由李奴口述其遺產有「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即系爭帳戶),並表示「個人後事由:謝碧雲姪女處理,個人財產等除本人辦理後事之費用餘額,交由朱芠君(姪孫女)繼承」等文字,謝碧雲如實繕寫,李奴遂於系爭權益交代表之「交代人」處親自簽名蓋章,並於翌日將系爭權益交代表正本交付給板橋榮民之家保管。此有系爭權益交代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榮民李奴係被上訴人列管安置就養在仁園養老院之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業於98年5月24日亡故,生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4即上訴人之母謝碧雲住處,被上訴人於李奴死亡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李奴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被上訴人之98年7月6日北市榮輔字第0980009895號函、李奴之除戶謄本及基本資料表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㈢系爭帳戶於李奴98年5月24日死亡後結清帳目之金額為10,06
4元之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7月15日北營字第09809023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㈣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確認李奴於83年9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即系爭權益交代表為真正,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判決認定系爭權益交代表不具備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4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奴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於83年9月28日合意成立死因贈與行為,且李奴另於89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存款合意成立贈與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李奴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於83年9月28日是否有合
意成立死因贈與行為?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惟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死因贈與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權益交代表原係李奴欲以遺贈方式將其死後所剩餘之
財產遺贈予上訴人,此觀系爭權益交代表之「個人財務及善後交代」欄記載:「個人後事由:謝碧雲姪女處理,個人財產等除本人辦理後事之費用餘額,交由朱芠君(姪孫女)繼承」即明(見原審卷第8、9頁),然因該權益交代表係由謝碧雲代筆,卻不具備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遺贈效力,業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83年9月28日系爭權益交代表之遺贈是李奴之單獨行為,自難想像83年9月28日系爭權益交代表同時又存在上訴人與李奴合意之死因贈與契約之雙方行為,何況上訴人之母謝碧雲女士於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事件中證稱:「(法官問:提示見原審原證一交代表,上面字跡是否你所書寫,當時狀況為何?)李奴拿來我家給我,民國83年9月28日拿的,說榮民之家拿這個給他,要他表達過世之後要怎麼交代,我問他你的意思怎麼樣,他說將來財產要給朱芠君,裡面要有兩個證人,就去樓下找管理員丁天耀,李奴就說麻煩丁先生作證人,李奴認識字,會寫一點字,他要我幫他寫,我叫他拿身分證幫他填寫,寫完念給他聽,李奴就說將來什麼事就給我處理,如果遺產辦完後事,有多餘就給朱芠君。」、「(法官問:朱芠君是否知道李奴要把剩下財產送給她?)朱芠君那天在場,李奴就跟她說我將來財產剩下就給妳……朱芠君聽到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是以李奴於83年9月28日表示其將來財產要給上訴人,係在口述遺囑內容,使謝碧雲代筆繕寫予系爭權益交代表中,是否有死因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已非無疑,何況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表示,亦即上訴人僅可認係單純沈默,而無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尚難認上訴人與李奴當時有合意之死因贈與契約行為存在。至於縱使上訴人至今仍保管系爭權益交代表乙節,乃因上訴人係系爭權益交代表所載之受遺贈人,其謹慎保管系爭權益交代表,事屬常情,只是該代筆遺囑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難逕以推認是上訴人有默示承諾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
⒊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奴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於83年9月28日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行為,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㈡李奴是否另於89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存款合意成立贈與
行為?如有,贈與之範圍為何?⒈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而
贈與契約並無書面要式之規定,故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贈與契約,均無要式或要物之規定,因此若能證明受贈人於受贈當時有允受贈與之意思,縱欠缺書面亦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成立。次按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契約標的物自需合法、可能、確定,則贈與契約成立當時雙方已經確定之贈與標的物,始為贈與人及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標的。又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之母謝碧雲女士於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事件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奴是否有把存摺交給原告朱芠君?)有,89年時就交給原告朱芠君,李奴89年腳斷掉,叫我去照顧他,他說他沒地方去,我就把他接到我們家,我照顧他好幾個月,我曾經為了照顧他,跌斷肋骨,之後原告朱芠君就照顧他,原告朱芠君還把房間讓給李奴住,所以後來原告朱芠君就搬出去租房子住,一個月租金3萬5。原告朱芠君把房間讓給李奴時,李奴就把存摺交給原告朱芠君,他說了愛用就拿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李奴說要把處理後事後的剩餘交給原告朱芠君,是否有表示是哪些錢,是否有特定是郵局的存款?)就說郵局剩下來的錢和二十萬定存。」等語,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以及該期日上訴人朱芠君亦具結證稱:「(法官問:李奴在世時是否有要把錢給你?)他不是說在世要把錢給我,他沒有特別強調,是說以後留下來的錢要交給我,並不是因寫交代表時就要給我,是因為後來住我們家,才把存摺給我,並說也不用等到以後,李奴住進來幾個月後才給我。因為89年間他住進來後,我把兒子的房間讓給他,我跟兒子、先生一起住,他住我家時,如果我有空也都是我陪他,所以他把存摺圖章交給我,他有跟我說如果我要用就拿去用,反正錢就是要給我了……他交存摺給我後,我交給我媽媽處理,李奴後來住養老院,需要費用,我請我媽媽要用錢就從裡面提款支付養老院費用,我幾乎都沒有因為自己而使用那個存摺,我自己有收入,我母親會告訴我使用狀況。因為使用很單純,所以沒有另外作紀錄……。」,亦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
⒊再徵諸李奴於死亡時無法定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系爭權益交代表中,李奴亦清楚表示要將個人財產扣除辦理後事之餘額給與上訴人,僅是因未具法定要式而無效,故李奴本即有將其財產餘額歸由上訴人所有之意思,是證人謝碧雲及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事件中證述關於李奴於89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上訴人,並有贈與之意思等情,洵堪採信,而上訴人接受該存摺及印章並保留至今,堪認上訴人有承諾該贈與行為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於贈與之範圍,因李奴是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上訴人所接受者亦是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故贈與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帳戶之存款,而不及於其他,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因李奴有榮民就養金等收入而隨時會發生變動,且李奴自己仍有生活費用之需求,自會顧及自己生活所需,故原告主張及前開證人證述李奴贈與範圍包括李奴在世時系爭帳戶之存款,然李奴應不可能讓自己陷於生活困頓而為贈與,是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因此,衡情李奴贈與之範圍應僅限於李奴死亡時系爭帳戶之餘額,而此數額得於債務履行時確定,再者,系爭帳戶於李奴98年5月24日死亡後結清帳目之金額為10,064元之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7月15日北營字第09809023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堪認上訴人與李奴間另於89年間合意贈與李奴死亡時系爭帳戶之餘額予上訴人,亦即於債務履行時可得確定為系爭帳戶存款10,064元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又主張贈與範圍包括李奴之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惟
此第2/00000000號定期存單乃在臺北逸仙郵局之定期存款,且最早係在88年3月18日開戶,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結清領得200,327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2月24日處儲字第1001001344號函及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與定期兌訖存款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6、61、66至68頁),而系爭帳戶係在士林社子郵局開戶,與前述定期存款顯然不相干,縱使該定期存款之金錢係來自系爭帳戶,然既已從系爭帳戶提領,轉存為另一筆定期存款,即難謂該筆定期存款仍屬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李奴於89年間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上訴人而合意成立贈與,然李奴早於88年間就已另開立前述定期存款,李奴既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上訴人,則該贈與範圍顯然僅限於系爭帳戶而不包括前述定期存款至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奴另於89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存款合意成立贈與行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李奴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10,064元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10,06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