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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頂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

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 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 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甲○○,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上訴人公司在90年12月25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依上開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反逕列甲○○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初即未經合法代理;至90年12月25日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行清算程序時,因上訴人公司未另選任清算人,被上訴人亦未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使原第一審判決時,上訴人公司均未經合法代理,此有本院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判決可稽。是以,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即上訴人公司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公司補正上開瑕疵,上訴人亦未得於期限內補正之,另無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