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殷森貴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劉懿德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為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張萬利於民國88年12月15日以景文技術學院(嗣於96年2月1日改制為「景文科技大學」)校務資金需求為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上訴人自85年起即陸續承辦被上訴人學校及餐飲相關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契約之簽訂與續約等手續,被上訴人均交由當時之董事長張萬利代表與上訴人接洽處理,被上訴人從無異議,故上訴人始終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授權張萬利全權處理對外所有事務,但因上訴人當日未隨身攜帶支票,上訴人乃向訴外人林龍借用支票,隨即簽發發票人為林龍、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88年12月15日、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受款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票號JT0000000號、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先後於88年12月17日11時11分23秒轉帳存入150萬元、12時20分47秒轉帳存入2,000萬元,及15時7分21 秒轉帳存入850萬元至林龍之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兌領。嗣被上訴人將該紙支票存入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提示交換,並於88年12月17日兌現入帳,雖張萬利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出具董事會授權對外借款之公文,惟張萬利當時既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本可代表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限制其權限,但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執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有生意往來,上訴人自始皆信賴張萬利之代表權,上訴人無從獲悉被上訴人董事會內部之運作,即便張萬利違背當時私立學校法第66條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亦不能否認張萬利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乃由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兼代表人張萬利另交付由被上訴人與林宗嵩校長簽發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14日、帳號000000000、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敦北分行」)、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經上訴人於90年2月2日為付款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 000萬元及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按民法第169條及第107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意定代理
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對外雖得代表學校法人,但其職權之行使,應受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董事會之決議如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為無效,此為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現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明文禁止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
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及穩定私立學校之財務及財產,俾學校教育得以健全發展,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故私立學校董事長或校長如簽發學校票據用於私人借貸,將學校經費挪用於個人借貸之支應,無異掏空校產,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應屬無效。再由證人殷森財於前審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張萬利於借款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授權張萬利對外借款之公文,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萬利可以對外借款,張萬利當時與被上訴人僅有法定代理關係,並非意定代理,上訴人遽以張萬利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謂張萬利向上訴人借款當時,不得以被上訴人所為授權範圍限制對抗上訴人云云,已有民法第107條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係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張萬利個人向上訴人借款,張萬利應上訴人之要求而交付系爭支票為清償,顯為掏空校產及挪用學校經費之行為,違反現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上訴人當時亦知悉張萬利並未出示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之公文,以及被上訴人董事會並未開會討論借款事宜,仍然同意借款,而收受系爭支票,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萬利向其借款,而將款項貸與張萬利個人,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張萬利個人借款之擔保,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㈢又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
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訴外人張秀瑛當庭陳稱:「借款備查卡是景文集團財務小組製作,……這些應該是董事長私人的票,與學校無關」等語,檢察官亦於搜索景文集團時扣押訴外人張萬利對外借款之借款備查卡,其中88年12月15日之借款備查卡記載之借貸事項,即為本件借款,系爭支票上「景文技術學院」及「林宗嵩」之印文雖為真正,但為張萬利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被上訴人學校既定會計程序所簽發,此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之行為,已經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及第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此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中均有載明,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由此可證系爭支票係張萬利向上訴人之私人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萬元與利息,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林龍簽發、發票日88年12月15日、付款
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受款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票面金額3,000萬元、票號JT0000000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張萬利,並由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開設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提示兌領,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2008年5月29日(97)聯北三重字第0061號函暨附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店簡字第299號卷2第129至130頁、前審卷第82頁)。
㈡上訴人持有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
、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89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0年2月2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375號卷第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為張萬利向該行申請「景文
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系爭支票上「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
㈣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有權簽發之人所開立之有效票據,其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林宗嵩及張萬利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有票據法上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林宗嵩及張萬利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
?
1.按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按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頒於98年2月4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分別規定:
「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又「某甲既係某國立專科學校校長,依其所訂契約內容觀之又係以校長身份代表學校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在該甲第二號證上未標明為校長亦未蓋有校印,遂指為其私人之行為,而應由其私人負責。又某甲之行為係在保全公物之適當措施,要非上訴人所得以其此項代表學校之行為事先未經呈奉上級官署許可,遂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為公立學校,惟如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法關係者,仍應負其責任,其前任校長曾○中倘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上訴人前身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領取合會金後,與之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即難謂無負擔此項債務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編預算不按法定程序辦理,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張萬利向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申辦「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張萬利向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申辦「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相符,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又張萬利、林宗嵩當時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校長,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交付或簽發系爭支票。縱張萬利或林宗嵩未依行政監督相關之法定程序辦理,或被上訴人學校內部有任何權限限制,亦屬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故系爭支票係經有權之人簽發,自屬有效之票據。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有票據法上原因法律關係
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而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本件因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提出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上訴人自應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張萬利於88年12月15日以被上訴人校務資金需求為由,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殷森財於本件前審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在場,地點在長安東路景文集團的大樓,當天早上何兆龍律師、我、我哥哥、我弟弟(指上訴人)去明新工專看一筆土地,下午殷森貴說要去談一筆借款的事,要我一起去,於是何律師、我、殷森貴、殷武義就一起去」、「張萬利有談一些在越南經營大賣場一些事情,好像律師也在場,有關法律問題,律師有跟我們商討越南經營及經營學校的事,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印象中張萬利有提到要擴充土地及學校設備需要錢」等語(見前審卷第149頁),可證張萬利當時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雖被上訴人辯稱張萬利借款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授權對外借款之公文,可見被上訴人董事會並未授權張萬利對外借款云云。惟董事會授權與否,僅係發生內部拘束效力,並不能執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前已敘明。而證人殷森財當日亦證稱:「何兆龍律師有問張萬利,學校好像要開過董事會才能對外借錢,學校開過會嗎,張萬利回稱等學校開會才有公文,才會開學校支票給我們」等語(見前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似指被上訴人如要對外借款需經董事會開會。然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為張萬利,自得依法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且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之規定,董事長負有對外籌措經費之義務,上訴人長期負責被上訴人之團膳業務,被上訴人皆係由董事長張萬利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縱使被上訴人對於張萬利之代表權加以限制,但依民法第27條第3項,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董事會作業程序為學校內部組織運作,上訴人身為外部人,尚難得知董事會運作情況。況張萬利事後果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善意信賴張萬利已經完成董事會開會程序才會交付系爭支票等情,並無違常之處,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交付系爭支票為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⒊再者,上訴人先後於88年12月17日分別於11時11分23秒轉帳
存入150萬元、12時20分47秒轉帳存入2,000萬元,及15時7分21秒轉帳存入850萬元至林龍之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兌領,嗣該支票由被上訴人經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並於88年12月17日入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張萬利曾經指示被上訴人自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上開帳戶匯出2,600萬元轉購世華銀行定期存單,學校會計亦有運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款項,包括匯出2,600萬元資金流向製作學校會計帳冊明細表可稽(見前審卷第169至171頁),可知上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確係被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既已交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嗣被上訴人為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張萬利方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如何運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上開帳戶內之3,000萬元資金,係被上訴人之權限,而張萬利是否依法定程序處理該筆借款,亦係被上訴人與張萬利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尚不得以該款項並未實際用於學校支出云云,即解免借款人之責。準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毋須負擔系爭支票票款清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張萬利個人向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云云,
並提出張萬利所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案件中之「景文集團借款備查卡」為證(見前審卷第272頁)。惟上訴人否認「景文集團借款備查卡」之真正,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均認定系爭支票係張萬利逾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會計程序所偽造之證券,但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執行刑,此有該判決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47頁)。顯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咸認為張萬利及林宗嵩當時均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從而,上訴人既已交付客票供被上訴人在其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兌現,再由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縱使渠等未依私立學校法及既定會計程序簽發支票,但此為被上訴人學校行政疏失,仍不影響兩造業已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內部問題對抗上訴人,而解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理。
⒌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事後將借款利息匯予上訴人,故本件係
張萬利個人借貸云云,並提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號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張萬利匯款原因非止一端,尚無法遽予認定該匯款與系爭借款有關,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3,000萬元,及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