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被上訴 人 殷森貴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劉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即民國88年、89年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張萬利因向被
上訴人借款,而以上訴人及校長林宗嵩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發票日89年12月14日、帳號:0000000
00、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乙事,有無經過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張萬利簽發系爭支票是否逾越私立學校法及上訴人捐助章程之規定等爭點,本院更審判決疏未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適用特別法之私立學校法優於民法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及校長職權限制之規定,在判決理由中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7年1月16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29條、第33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之規定同旨趣)之特別法規定,即私立學校法規定優於民法規定,而學校法人董事代理權不適用民法意定代理之原則,逕行適用民法第27條第2、3項之規定,率爾認定張萬利有權代表上訴人對外借款,並認為張萬利縱使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亦得代表學校對外借款,及私立學校捐助章程對董事職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
㈡本院更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
知張萬利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授權對外借款,其仍同意借款予張萬利,顯屬出於惡意收受系爭支票等重要防禦上之主張,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意見及理由,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背法令。
㈢張萬利、林宗嵩等未依上訴人既定之會計程序,越權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行,雖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撤銷張萬利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執行刑,但仍認定張萬利等就未依上訴人會計程序簽發上訴人名義支票之行為,係屬侵占上訴人支票之罪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仍認定張萬利等非屬有權行使上訴人名義支票之人。本院更審判決未予究明此部分,徒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撤銷張萬利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即認定張萬利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張萬利於88年12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林龍、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3,000萬元、票號JT0000000號,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張萬利,嗣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12月17日於11時11分23秒轉帳存入150萬元、12時20分47秒轉帳存入2,000萬元,及15時7分21秒轉帳存入850萬元至林龍之帳戶供上訴人提領,再由上訴人經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8年12月17日提示兌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認張萬利曾經指示上訴人自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上開帳戶匯出2,600萬元轉購世華銀行定期存單,學校會計亦有運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匯出2,600萬元資金流向製作學校會計帳冊明細表,可見上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確係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張萬利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依據,足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88年12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上開事實既已可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學校會計帳冊明細表及系爭支票予以證明,實難謂本院更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本院更審判決疏未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
規定,優先適用特別法即97年1月16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29條、第33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之規定同旨趣)及同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支票期間,係於88年12月至89年12月間,斯時私立學校法尚未修正,自無從適用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29條、第3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5、6款、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等規定,亦無學校法人董事代理權不適用民法意定代理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本院更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令不當,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本院更審判決未適用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5、7條之規定云云,然該捐助章程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訂之法規命令,本院更審判決亦非未予斟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本院更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
知張萬利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授權對外借款,其仍同意借款予張萬利,顯屬出於惡意收受系爭支票等重要防禦上之主張,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意見及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本院更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張萬利於88年12月15日以被上訴人校務資金需求為由,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殷森財於本件前審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在場,地點在長安東路景文集團的大樓,當天早上何兆龍律師、我、我哥哥、我弟弟(指上訴人)去明新工專看一筆土地,下午殷森貴說要去談一筆借款的事,要我一起去,於是何律師、我、殷森貴、殷武義就一起去』、『張萬利有談一些在越南經營大賣場一些事情,好像律師也在場,有關法律問題,律師有跟我們商討越南經營及經營學校的事,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印象中張萬利有提到要擴充土地及學校設備需要錢』等語,可證張萬利當時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雖被上訴人辯稱張萬利借款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授權對外借款之公文,可見被上訴人董事會並未授權張萬利對外借款云云。惟董事會授權與否,僅係發生內部拘束效力,並不能執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前已敘明。而證人殷森財當日亦證稱:『何兆龍律師有問張萬利,學校好像要開過董事會才能對外借錢,學校開過會嗎,張萬利回稱等學校開會才有公文,才會開學校支票給我們』等語,似指被上訴人如要對外借款需經董事會開會。然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為張萬利,自得依法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且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之規定,董事長負有對外籌措經費之義務,上訴人長期負責被上訴人之團膳業務,被上訴人皆係由董事長張萬利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縱使被上訴人對於張萬利之代表權加以限制,但依民法第27條第3項,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董事會作業程序為學校內部組織運作,上訴人身為外部人,尚難得知董事會運作情況。況張萬利事後果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善意信賴張萬利已經完成董事會開會程序才會交付系爭支票等情,並無違常之處,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交付系爭支票為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見本院更審判決書第7、8頁),可知本院更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當時係善意信賴張萬利事後已經完成董事會開會程序才交付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況此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㈢又上訴人主張張萬利、林宗嵩等未依上訴人既定之會計程序
,越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雖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撤銷張萬利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執行刑,但仍認定張萬利就等就未依上訴人會計程序簽發上訴人名義支票之行為,係屬侵占上訴人支票之罪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仍認定張萬利等非屬有權行使上訴人名義支票之人,本院更審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徒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撤銷張萬利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即認定張萬利係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本院更審判決主要係以: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12月17日於11時11分23秒轉帳存入150萬元、12時20分47秒轉帳存入2,000萬元,及15時7分21秒轉帳存入850萬元至訴外人林龍之帳戶,以供上訴人兌領,嗣該支票由上訴人經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並於88年12月17日入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認張萬利曾經指示上訴人自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上開帳戶匯出2,600萬元轉購世華銀行定期存單,學校會計亦有運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款項,包括匯出2,600萬元資金流向製作學校會計帳冊明細表可稽,可知上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確係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嗣張萬利為清償該筆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於上訴人事後如何運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上開帳戶內之3,000萬元資金,係上訴人之權限,而張萬利是否依法定程序處理該筆借款,亦係上訴人與張萬利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該款項並未實際用於學校支出云云,即解免借款人之責;另上訴人提出張萬利所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案件中之「景文集團借款備查卡」主張系爭支票係張萬利個人權限而簽發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景文集團借款備查卡」之真正,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均認定系爭支票係張萬利逾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會計程序所偽造之證券,但其中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執行刑,顯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咸認為張萬利及林宗嵩當時均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縱使渠等未依私立學校法及既定會計程序簽發支票,但此為上訴人學校行政疏失,仍不影響兩造業已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解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等情,因而判決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支票,並非徒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撤銷張萬利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即認定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支票。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縱認定張萬利等未依上訴人會計程序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構成侵占罪行,亦不影響兩造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本院更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更審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