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亦為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該租賃物之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路○ 段○○號9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租賃標的物房屋所在地之本院管轄;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屬因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即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即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依同法第21條規定,相對人等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俱有管轄權。是以,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逕以相對人甲○○住所地在基隆市,而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