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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映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淵仁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15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請求償還委任費用訴訟,雖相對人未表明本件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相對人之起訴狀內容,解釋上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法自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不應移送管轄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訴請共同被告林春成代相對人清償其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95,468元及相關利息等,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之規定,有原審卷附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7、8頁),則相對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甚明。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解釋上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即非可採。又查,抗告人住於臺南縣將軍鄉鯤溟村鯤溟68之1號、林春成之戶籍地則係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1之1號6樓,有抗告人及林春成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林春成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償還委任費用訴訟,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林春成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償還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