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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甲○○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5年度訴字第5246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人即被告甲○○對於中華民國86年2月3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人即被告甲○○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5246號清償借款事件雖於民國86年2月3日成立和解,惟請求人自始不知有和解筆錄存在,僅於本院執行處送達強制執行狀,聲請閱覽本院卷宗後,始知本件訴訟代理人即共同被告乙○○所取得請求人之委任狀係偽造,請求人從未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乙○○無權代理請求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85年度訴字第5246號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包括請求人與相對人及共同被告乙○○、丙○○、鳴晟實業有限公司)於86年2月3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12法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524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5246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請求人雖主張其自始不知有和解筆錄存在,且從未委任共同被告乙○○為其訴訟代理人,乙○○代理其與相對人成立和解顯非適法,有無效之原因云云,惟本件和解於86年2月3日成立時即已確定,請求人以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不得逾5年,是縱其主張和解無效之原因係知悉在後,然其於99年4月28日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此觀諸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可明,顯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既經駁回,則請求人就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