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信發即被上訴人相 對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3日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9年9月13日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係因自身無訴訟經驗,當下心情緊張、思緒凌亂,面對錯綜複雜的條款規約,始做出錯誤之決定,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又請求人雖係以上訴狀名義為之,惟本件係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因和解而終結,並非以判決終結,是請求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係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核先敘明。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於99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如下:㈠、被上訴人(即請求人)願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元。㈡、上訴人應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前向本社區太陽住商大廈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五十一戶以上)收齊按每坪新台幣陸萬元計收之商場修繕費用,上訴人如未收齊上開款項,上訴人應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前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元(匯費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元,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收齊之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商場修繕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於本社區其他支出。該筆專款應由本社區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以過半數決議支出之用途及方式,如已繳款之二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不含未繳款之住戶)決議應予退還或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上訴人仍未向二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收齊各應繳之修繕費用,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之拾玖萬捌仟元,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上開和解方案對兩造應屬公平,且請求人給付之款項係作為商場修繕費用,專款專用,如無法達到目的或未於約定時間達到一定人數時,相對人亦同意返還,已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況請求人於本院試行和解時,本院法官對和解條件、內容及法律上效果詳為分析告知,請求人對和解內容、條件及法律上效果知之甚詳,斯時兩造當事人亦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亦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自即具備和解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殆無疑義。此外,請求人亦未說明或舉證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並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朱漢寶
法 官洪文慧法 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