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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物,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息票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