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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公債債票壹佰萬元券四張)准予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之新台幣4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述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四期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