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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7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參酌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執天字第7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向本院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82年1月21日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主債務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受理,為此請准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2號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天字第75947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者,係主張其已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2號),此節固屬實在,但該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聲請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行起訴為由,認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不合法,而以99年度重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審酌其所提出事證之結果,尚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