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富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卓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同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供擔保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以98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事件提供現金新台幣九萬元為擔保,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惟上揭裁定與執行已無實益,聲請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執行。今聲請人為領回擔保金,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裁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物事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