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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漢士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相 對 人 賓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4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合計2,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89年度存字第2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9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以93年度存字第93號、97年度存字第3238號、98年度存字第2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