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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六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3年2 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

之代價,向相對人丙○○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7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5747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因系爭房地屬相對人丙○○承購之軍眷住宅,自產權登記日起未滿5 年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約定自產權登記之日(即94年12月6日)5年後辦理過戶,且相對人丙○○將系爭房地先移轉占有予聲請人,並交付所有權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供將來移轉登記之用,聲請人並已依約給付1210萬元予相對人丙○○,剩餘尾款140 萬元雙方約定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時再為給付,系爭房地另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聲請人。

㈡詎相對人乙○○偽造相對人丙○○與訴外人陳宜信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032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乙○○遂持此裁定就仍登記為相對人丙○○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186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之,顯係為牟取不當利益,而相對人丙○○卻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便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基於相對人丙○○債權人之身份,代位相對人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已提出其與相對人丙○○就系爭房地所訂定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地政資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院99年7 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庚字第51863 號函、99年度司票字第5032號裁定、另案起訴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訴字第3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屬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代位相對人丙○○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另聲請人雖係聲請停止相對人乙○○與丙○○間系爭強制執行之全部程序;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僅聲明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僅就系爭房地部分准由聲請人提供前揭擔保金額,予以停止執行。本院爰審酌:

⒈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之清償順序為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

山分處(相對人丙○○欠繳系爭房屋稅1 萬1584元)、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為810 萬元)、聲請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為1800萬元),再者為相對人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1200萬元債權之普通債權人)。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之最低拍賣價格共3317萬03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25 79萬2965元+系爭房屋737萬7419元=3317萬0384元),是如優先分配之債權人得全數清償,相對人乙○○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至多僅得分配705萬8800元(計算式:3317萬038

4 元-房屋稅1萬1584元-第一順位抵押權81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3317萬0384元,且尚未扣除執行相關費用),無法完全受償(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863號卷)。

⒉是以,因聲請人代位相對人丙○○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致相對人乙○○無從自系爭房地即時受償至多705 萬8800元,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705萬8800元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 年

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系爭房地部分之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乙○○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乙○○本可即時受償,但因系爭房地經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基此,在系爭房地業已查封之情狀之下,僅以上開705 萬88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6萬4700元(計算式:705萬8800元×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5年=176 萬4700元),作為相對人乙○○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裁定停止系爭房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末因本件僅就系爭房地部分准由聲請人提供前揭擔保金額,予以停止執行,逾此範圍部分,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附表一┌────────────────────────────────────────────────────────────────────┐│附表: 99年度聲字第220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 │ │ │├──┼───────────┼───────────┼───────────┼───────────┼─────────┼───────┤│001 │99年4月22日 │6,000,000元 │99年5月5日 │99年5月5日 │CH0000000 │ │├──┼───────────┼───────────┼───────────┼───────────┼─────────┼───────┤│002 │99年4月30日 │6,000,000元 │99年5月5日 │99年5月5日 │CH0000000 │ │└──┴───────────┴───────────┴───────────┴───────────┴─────────┴───────┘附表二┌─────────────────────────────────────────────────┐│99年度司執字第51863號 財產所有人:丙○○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保證金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1 │臺北市│松山區 │西松 │一 │7-7 │建│4992.00 │100000分│25,792,965元│5,159,000元 ││ │ │ │ │ │ │ │ │之949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 │ 保證金額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價 格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1 │5747│臺北市松山區西│14層樓│四樓層:116.41 │陽台11.67 │全部│7,377,419 │1,476,000 ││ │ │松段一小段7-7 │鋼筋混│合 計:116.41 │、雨遮4.21│ │元 │元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 │台北市○○路43│ │ │ │ │ │ ││ │ │巷11號4樓之3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788建號之持分1173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