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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E.I.du Po.

(美商杜邦公司)法定代理人 Cynthia G.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甲○○相 對 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36號、98年度審聲字第554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7號、98年度存字第2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51號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