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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本票,乃聲請人提供之履約保證票而非現金借款之清償工具。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主動建議聲請人提供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權,即可在相對人的戶頭墊款買賣股票。聲請人遂提供名下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三一弄六號一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第二順位各一千萬元,惟因相對人從事丙種墊款讓客戶買賣股票有違法之嫌,故聲請人應相對人要求,簽訂「借款契約」代替「丙種墊款買賣股票契約」,以供其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並言名買賣股票虧損之最後清償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且聲請人確實未從相對人處拿到五百萬元借款。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聲請人在相對人處之丙種墊款戶頭確有虧損,故應相對人要求開立上開本票,充作屆到期日時股票操作仍然虧損之清償保證,相對人稱絕不會在到期日前提示,故未在本票上註明到期日,以致於相對人有機可乘。相對人提出兌現之要求,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屬違約,且相對人不願提供帳冊以證明聲請人股票虧損金額,難讓人信服。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鈞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一三號),相對人已經扣押聲請人在元富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股款共達二百三十六萬餘元,且聲請人前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足以確保債權清償,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影響聲請人權利甚鉅。今聲請人已提出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撤銷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故先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就上揭訴訟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法九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五號本票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抗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五百萬元及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逾一百五十萬元,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及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終結時之金額,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約為一百零八萬三千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00×5%×〈4+4/12〉=1,083,333,約為一百零八萬三千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