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債權人)因抵押人(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清償期為98年4月21日,為擔保清償債務,聲請人以自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77、1085、10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97、15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並依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嗣聲請人及訴外人涂念祖與相對人於98年12月7日於本院民事第29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及涂念祖願連帶給付相對人2,000,000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乃執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和解筆錄、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518號准許在案。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除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與相對人,是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係屬偽造。尚且,聲請人未與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亦不知有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存在,遑論收受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是以聲請人為抗告人,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本院99年度審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亦屬偽造。實則,上開偽造行為均為聲請人之配偶即涂念祖擅取聲請人印章、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於97年2月12日偽造聲請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使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為聲請人之印鑑登記,復於98年4月3日偽造聲請人之委託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詐領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後,偽以聲請人之名義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再偽以聲請人名義與相對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假冒聲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借款。因系爭抵押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受理中,並就上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向本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至涂念祖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恐系爭房地即將拍賣,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暨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和解筆錄、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7號、98年度審訴字第5303號民事裁定、印鑑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起訴狀、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刑事告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18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00,000元,如需待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5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525,000元(2,100,000元×5%×5=525,000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