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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六一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壹元,暨執行費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十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 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再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查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 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111 巷21 之4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地上物暨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民國99年9 月1 日經拆除完畢而執行終結,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 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卷宗、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除上開拆屋還地部分不能准許外,其餘就相對人金錢債權執行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有據。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 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42,555 元(自民國93年5 月5 日起至99年

9 月1 日止,計75個月又28日,每月應給付4,341 元,共計329,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相對人主張之執行費12,928元後,合計為342,555 元),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99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747,872 元,見卷附之裁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四年四個月等情狀,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74,220元為適當(342,555 ×5 ﹪×12月52月=74,22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