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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即林由美之.相 對 人 丙○○(即林由美之.相 對 人 乙○○(即林由美之.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35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98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最後一次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遵上開裁定提供面額共計130萬元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3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又原相對人林由美已於民國98年7月28日死亡,而相對人甲○○、丙○○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改列甲○○、丙○○及乙○○為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判決、98年度審聲字第77號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