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2號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9月9日(99)取智字第2742號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為:提存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係公同共有不動產買賣價金,業經訴訟判決分割確定,為6 人公同共有而非5 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分割遺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前開判決內之甲○○○就本件提存物之應有部分為1,711,219 元,請廢棄原處分並准予領取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該事件之形式而為審查,而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別有規定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第三人甲○○○、林青蓉、林敏欽、林紅琪、林玟
秀等5 人(下稱「甲○○○等5 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認異議人主張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臺北市○○區○○路四段72、7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5/10000 ,及第2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122 巷12號4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判決異議人於向該案被告甲○○○等5 人共給付1200萬元,甲○○○等5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經甲○○○等5 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於民國98年4 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22日至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1200萬元,提存物受取權人為甲○○○等5 人,又該提存書內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約清償公同共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存證信函催告共有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路四段72、7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5/10000 ,及2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122 巷12號4 樓),公同共有人林紅琪、林玟秀、乙○○、甲○○○、林敏欽、林青蓉等6人公同共有,堪認異議人係依優先承買之法律關係為清償提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200萬元,且該提存物應為甲○○○等
5 人公同共有,依前所述,本件受取權人甲○○○就該1200萬元並無應有部分,除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除外情形,應由甲○○○等5 人共同領取提存物1200萬元,始為合法。
㈡又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已就系
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以:①優先扣除林楷迪支出喪葬費用1,745,000 元後,按兩造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②異議人所分得之應繼分六分之一部分,應再扣除甲○○○等5 人支出之系爭稅款10,260元之方法為分配。是異議人若欲清償提存甲○○○等5 人就系爭不動產應分得部分,其提存之金額應為8,556,093 元【計算式:(12,000,000-1,745,000 )÷6 ×5 +10,260=8,556,09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1200萬元,否則將形成異議人將自己應分得部分亦為提存之不合理情形。故本件提存物1200萬元顯屬異議人為清償買賣價金所為,且受取權人為甲○○○等5 人,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所載業經分割並定分配方法之系爭不動產非屬同一;況異議人未提出受取權人甲○○○等5 人已同意由甲○○○單獨領取其應分得部分,或該提存物業經分割確定之判決等證明文件,從而,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為審查後,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甲○○○就本件提存物應有部分605,060 元之處分,尚無違誤之處,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准予領取受取權人甲○○○應有部分之扣押款等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