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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大華技術學院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委任律師,否則要將此訴駁回,審理結束後,承審法官原預訂下次庭期為99年9月28日,兩造均同意,嗣承審法官以旁聽人費建一請求改期為由,宣示另訂庭期,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就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有所指摘,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