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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開始勢難回復,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68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8687號返還土地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稱其已另行起訴並經本院受理中之9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雙方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簽訂協議書履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並非聲請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閱99年重訴字第1104號卷宗可憑。又聲請人迄未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法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