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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

陳佑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97年度重訴字第910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仕翰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人陳佑仲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0號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為原告,其中被告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及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聯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導致系爭訴訟難以進行,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德台公司、申聯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裁定選任陳佑仲律師及黃仕翰律師分別擔任德台公司、申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訴訟已順利終結,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德台公司、申聯公司分別於97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176740號及經授商字第097012182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均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原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德台公司惟一之法人董事育聯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6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申聯公司之法人董事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分於97年7月18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7月16日廢止登記,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德台公司、申聯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裁定選任陳佑仲律師及黃仕翰律師分別擔任相對人德台公司、申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查詢資料附卷可佐。經本院斟酌案情之繁雜、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執行職務之表現及訴訟結果,暨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訂之收費標準,核定聲請人之報酬各為新臺幣6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