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楊嘉雄相 對 人 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克修代 理 人 徐東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以每股新臺幣貳拾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易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克修,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易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易亨公司)股東,持股19萬2139股,易亨公司於99年1月4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價格與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公司)合併,以達爾公司為存續公司,易亨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於99年1 月29日以書面表示異議,並通知易亨公司以每股120 元價格收買聲請人之股份,易亨公司於99年2月24日回稱公司淨值為每股18.66元,易亨公司以每股20元價格出售予達爾公司等,惟易亨公司未於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與聲請人達成收購股票之協議,嗣易亨公司於98年 3月24日辦理合併解散登記,以達爾公司為存續公司,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3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達爾公司,應以每股120 元價格收買聲請人股份等語。
相對人則以:易亨公司與達爾公司合併前,曾委由第三人泛亞
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資產公司)價定公司資產價值,鑑定結果易亨公司平均每股價格為18.66 元,達爾公司與易亨公司簽訂之合併契約,係約定以每股20元價格收買易亨公司股份,合併後達爾公司願以每股20元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易亨公司股份等語,並提出易亨公司企業整體價值評估報告書。
按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必
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⑴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⑵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⑶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查易亨公司與達爾公司進行合併,達爾公司為存續公司,易亨公司為消滅公司,易亨公司已於99年3月2
4 日辦理合併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而易亨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易亨公司股份尚無市場上客觀成交價格,依上開說明,應以泛亞資產公司鑑定易亨公司之資產價值為依據。而泛亞資產公司鑑定結果易亨公司平均每股價格為18.6
6 元,有易亨公司企業整體價值評估報告書在卷,且達爾公司與易亨公司簽訂之合併契約,約定以每股20元價格收買易亨公司股份,則達爾公司願以較高價格每股20元收買聲請人持有之易亨公司股份,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3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爾達公司應以每股20元價格收買聲請人股份,及自合併決議日後90日之翌日即99年4月5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