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3號異 議 人 王滋林相 對 人 王上林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9 月3 日 (70)存智字第433
7 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溢價款項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0年9 月9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70年度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以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000 股(下稱系爭擔保物)為擔保利益人陳秋盛等14人供擔保,惟系爭擔保物係相對人向異議人借用之股票。且異議人只提供擔保之本金,並無負擔擔保本金以外之義務,原處分使異議人損失全部擔保之股票,違反擔保責任之法則。爰提出異議,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溢價部份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所否准提存之通知書業於99年9 月7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70年度存字第4337號提存卷可稽,依上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99年9 月1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所提異議狀於99年9 月24日始行到達法院,有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而異議人送達地為臺北市○○○路○ 段○○○巷○ 號2 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以,本件異議之提出,核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