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兩造間聲請查閱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豪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第110 條、第228 條之規定,隨時得行使對豪展公司之監察權,而相對人為豪展公司之唯一董事,自有交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查核之義務,因此請求:相對人應提出豪展公司自民國96年起迄今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全部存提紀錄、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紀錄等表冊,供聲請人查閱等語。
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
用關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且監察人亦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同法第22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0 條第1 項固亦有明定。惟此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股東權、監察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之權利,原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且法無明文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依非訟程序行使此項權利之聲請權,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