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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正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930 號案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受理在案,為免執行法院發給相對人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恐有難以再取回案款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對該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21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案卷可稽。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核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所得領取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66,102 元,利息部分則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聲請執行日99年9月15日為止,應為110,655元(1,266,1025%365638=11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76,757 元(1,266,102+110,655=1,376,757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其因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按法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該案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 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共為3年4 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計3年6個月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240,942元為適當(計算式:1,376,7575﹪1242=240,9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