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接管小組召
集人)代 理 人 蘇國震相 對 人 游淮銀
張光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3,4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民國95年9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以同額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3號、95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