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王金菊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有7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惟已查封之動產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顯不足受償,聲請人願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為此聲請繼續執行已查封之動產續行拍賣程序,並繼續執行查封相對人廠房之其他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8日簽發、付款地未載、本票金額7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持99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停止執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應停止執行,惟執票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