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共 同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范曉玲律師黃惠敏律師相 對 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ELI LILLY AND COMPANY)法定代理人 ROBERT A..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9,600,000元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6號),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認無進行訴訟之必要,除撤回起訴外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智慧財產法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物事件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