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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虞長鴻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相 對 人 顧涵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下同)160,000元,並簽具借據2紙,嗣屆期均未返還,聲請人即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於98年9 月7日以(2009)思民初字第69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000 元暨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本金100,000元自96年3月18日起均計算至相對人還款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費,該法院並於99年1 月21日製作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告知聲請人判決已於99年1 月17日發生法律效力。前揭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均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於99年9 月13日公證,並作成(2010)廈証字第4456號、第4457號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公證書正本後,於99年10月13日作成(99)核字第107648號、第107644號證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於98年(即西元2009年)9月7日所作成之(2009)思民初字第698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著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則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02號、91年度家抗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於98年 9月7 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書並於99年

1 月17日發生法律效力,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0)廈証字第4456號、第445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07648號、第107644號證明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經本院命於14日內提出該大陸地區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聲請人雖提出大陸地區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公告、98年(即西元2009年)1 月14日人民法院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0)廈証字第9389號、第9392號、第939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32254號、第132244號、第132252號證明書為證。而查,依上開送達資料可知聲請人係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陳報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居所地址,即廈門市○○○路○○號1305室,並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聲請人提交之證據資料、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告知書、辦案監督卡及舉證通知書等文件,嗣因郵送多次投遞無人、無電掛而遭退回,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對該址送達不到後即以相對人下落不明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為公告送達(公示送達)。而該事件既在大陸地區以公告送達(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後為判決,揆諸首揭裁判要旨,則須有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準此,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是否已已符合該要件而准為公示送達,並得於合法通知後為缺席判決(一造辯論判決),尚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實屬有疑。另查,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然其於該訴訟進行中,未曾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為送達,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受訴法院為公示送達前,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確實不明或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或曾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為送達等情,難認相對人有收受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或由法院之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是該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遽謂相對人係「下落不明」,並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而未到庭為由,即為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且確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規定有所違背。從而,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堪認該民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698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