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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王秀仁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又所謂必要情形,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受訴法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教育部前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57576號、97年度執字第24410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0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97年度執字第24410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未依署民字第3052號法令及國有財產法第21條原始產籍等規定而為判決,顯有違誤為由起訴,並聲明:「1.確認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日式房屋「不是宿舍房地」,及「不是國有公用不動產」。2.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6號、97年執字第244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3.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返還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60萬元。4.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 號日式房屋回復原狀。」,有起訴狀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03號遷讓房屋事件民國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第1項聲明所欲確認者,無異對「事實」之確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要件,非無疑義;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遷讓返還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及金錢給付,其中遷讓返還部分,已於96年2月9日執行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就金錢給付部分核發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57576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前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99年10 月15日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之時,早已終結,不僅無從將該房屋回復原狀,亦難認此項請求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

至97年度執字第2441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拆除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59-1、59-2、59-3號房屋部分已於97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金錢給付部分,則已拍定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6房屋,且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復經本院調卷查明,故縱聲請人所提之遷讓房屋等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原拆除房屋及拍賣聲請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再予撤銷。另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56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人既稱此係第二執行名義相對人所請求補繳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5頁),應認其係本於相對人受有不當利益而為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異議之訴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97年度執字第244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