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蕭福成代 理 人 李尚澤律師相 對 人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曲德祥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曲德祥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四號聲請人即原告蕭福成對相對人即被告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早已辭任相對人即被告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已非該公司之董事,而對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其監察人即訴外人徐怡生亦已死亡,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並有徐怡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四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曲德祥原為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及董事會之情形應甚為熟悉,且其訴訟代理人亦不反對選任曲德祥等情形,認由曲德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