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相 對 人 林耀德
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林世忠林文雅林義忠陳全河蔡玉珠陳兩維林文玲林凱若林玉霜林忠一林忠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代之。
理 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2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67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0 號、96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台北富邦銀行據此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3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台北富邦銀行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再聲請變更提存物,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4號、97年度聲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由聲請人提供2,225,000 股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3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財務調度需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