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吳瑞琦相 對 人 謝定洲
高麗華謝秋戀陳宥慧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90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64號、96年度存字第7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6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4號、98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4號及98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書,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