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7號異 議 人 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柏鴻法定代理人 潘金弘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1月23日(99)取勇字第3249號函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雖為依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但其法定代理人即
董事張伯鴻及潘金弘,均為本國人並住在本國,彼等已提出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及蓋用與印鑑章相同印文之委任書,確可證明本件委任書為彼等所出具,此與委任人如為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而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國外,為確保確係委任人所委任,而應由我國駐外代表機構驗證者不同。否則,豈有委任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於本國,可提出我國戶政機構出具之印鑑證明書證明確係受其委任,甚或由本人親至提存所證明,確仍須命其法定代理人飛往該外國公司設立國之我國駐外代表機構驗證委任書之不合理現象?故本件應無適用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本件異議人因系爭訴訟歷經三審程序,因其法定代理人住於國內,故並未有任何法院命異議人應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驗證之委任書。從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蓋用與印鑑證明書相同之印文於取回提存書及委任書,自不必再提出駐外機構驗證之委任書。
㈡依異議人所提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董事在職證明
書)C項記載,異議人之唯一股東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紙業公司),B項記載異議人之董事Chang Bor-Horng、Pan King Hong即張伯鴻及潘金鴻。台灣紙業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異議人之董事仍為張伯鴻及潘金弘。況異議人亦提出委任其辦理公司設立及註冊之長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劉致宏會計師查閱異議人公司之章程及向英屬威京群島設立機構查閱登記資料,出具之異議人「董事在職證明書」,以證明異議人之董事現仍為張伯鴻及潘金弘。劉會計師並表明隨時至提存所證明其真正。應堪認其公信力及證明力。
㈢異議人於取回提存書上關於公司印文已蓋用與提存時之提存
書相同之印文,而其法定代理人張伯鴻、潘金弘,已蓋用與印鑑證明書相同之印文,形式上已可辨別其真正。又關於異議人之董事於設立時即為張伯鴻、潘金弘,其唯一之股東為台灣紙業公司,亦有經我國駐外大使館簽證之董事在職證明書可稽,現既經台灣紙業公司出具證明書,並提出98年度年報,均可證異議人現任董事仍為張伯鴻、潘金弘。綜上,異議人之董事確為張伯鴻及潘金弘。況取回之提存金係開具異議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僅得存入異議人之帳戶,亦不可能為異議人公司以外之人所冒領。提存所認異議人尚不能提出形式上足於證明異議人之董事為張伯鴻及潘金弘,顯屬過苛,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次按,前開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有因違法被撤銷登記或變更法定代理人情事發生,提存所自可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命補正。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4.3.15院信文速字第0940001677號函示94.3.3防止冒領提存款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規定:領取人或取回人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時,……於必要時,得命法人提出三個月內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他足以辨識之文件供認定,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5條為調查,以防止冒領。故應請補正經駐外單位簽證之文書,俾確認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以,受取權人於聲請領取提存物如需具備其他要件時,或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有疑議時,提存所自得命其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前開所稱之證明文件,目的係供法院提存所審查之用,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自應需足以證明資格或待證事項之形式上存在。
三、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74,072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聲請取回95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業據其提出95年2月22日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公證人證明、代理人簽證、董事在職證明、張伯鴻及潘金弘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民事委任書、長興聯合會計事務所董事在職證明聲明書、台灣紙業公司98年度年報等件為證,經查:
㈠異議人雖提出上開設立登記、公證人證明、代理人簽證及董
事在職證明,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張伯鴻、潘金弘二人,並提出民事委任書授予陳志雄律師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賦予之權利。惟上開設立登記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部分,雖經異議人營業所所在之英屬維京群島,拖爾托拉島,羅德城指派之公證人認證及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處認證,其公證人並附註張伯鴻、潘金弘為異議人之董事。然上開設立登記資料文件開立期日為95年2月13日,認證期日為95年2月22日,且上開文件既未於系爭提存事件中提出,自難認係延續同一供擔保之提存事件而來,上開文件作成距今已長達4年以上,期間異議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或有變更之情事發生,自不可逕以上開文書遽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張伯鴻及潘金弘二人。
㈡經本院核閱前開委任狀上提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所附委任狀上提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聲請提存時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列張伯鴻,而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法定代理人改列張伯鴻及潘金弘,且張伯鴻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同一印章所蓋,亦有提存書及異議人95年1月4日民事委任書在卷可佐。是本院提存所為防止冒領及確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爰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上開會議決議事項第3點規定,分別於99年10 月27日、11月1日、11月10日函請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雖補正台灣紙業公司99年11月19日證明書及其98年度年報,惟僅說明異議人為台灣紙業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張伯鴻、潘金弘雖為台灣紙業公司之常務董事,然並非能逕以此論斷渠等即具有異議人公司之董事身分,而得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㈢異議人雖另持長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劉致宏會計師所出具之董
事在職證明聲明書,主張異議人公司確實合法設立並註冊,且張伯鴻、潘金弘仍為異議人公司之董事,得代表公司於交易上及簽署文件之權限云云,然上開證明聲明書既未佐以任何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法人資格相關證明文件,長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暨所屬劉致宏會計師又非具有公證人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資格之人,其所為證明聲明亦無法自形式上肯認異議人公司是否合法成立、所稱代表人是否確實等情,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既異議人就張伯鴻、潘金弘二人確為異議人之現在法定代理人乙事,未能補正其最近之公司登記資料或其他足以辨識之文件公本院提存所認定,本院提存所在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後,自無從遽以肯認異議人業據合法代理。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之主張,均不足採,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