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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6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林振鴻相 對 人 陳佑良

林窈如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2月2日(99)取勇字第360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2號之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九)取勇字第三六0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中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表明伊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爭訟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鑑於依外國確定判決應經法院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之規定而擬起訴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31號裁定准伊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即提供面額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下稱系爭提存物)辦理提存,嗣並請求承認新加坡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並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且獲許可強制執行之勝訴判決,爰以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之理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竟不准予取回,顯然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異議人以相對人受第三人新加坡商華茂紡織私人有限公司(

CMS Textile Pte.Ltd.,下稱華茂公司)之邀,擔任該公司向伊所屬新加坡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PersonalGuarantor:Coninuting Joint and Several PersonalGuarantees of Mr.Chen Yu Liang and Ms.Lin Yao Ju),惟華茂公司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與華茂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情已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支付⑴本金59萬8120.33元美元。⑵截至西元2008年10月6日止之利息642.99美元。⑶若遲延給付本金,則另付自西元20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⑷訴訟費用3,989.40元新加坡幣。」(即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正擬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提起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之訴,但相對人負債甚鉅且已不知去向,為保全伊對相對人前開債權之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231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為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旋即據以提供面額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即系爭提存物),並以98年度存字第1902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裁全字第3231號假扣押裁定及98年度存字第1902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系爭假扣押所保全者為異議人就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所載之連帶保證債權。

㈡異議人請求承認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之效力

,並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8年11月26日所為之訴訟編號第753 of 2008/Z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點參參元;及至西元2008年10月6日止總計美金陸佰肆拾貳點玖玖元之利息;若上開美金伍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點參參元款項遲延給付,自西元20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付利息;暨全面補償訴訟費用新加坡幣參仟玖佰捌拾玖點肆元』,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確定,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准許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異議人請求承認系爭新

加坡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效力部分,雖經判決駁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可知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經判決准許行之際,即生執行力,要無另行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效力之必要,此觀諸前開判決理由:「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新加坡法院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本件原告另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承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見判決第9頁㈥),亦甚明瞭。故不得逕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確定判決駁回異議人請求承認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效力,即為異議人所提民事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之認定。

㈣所謂假扣押之「本案」,雖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執行所提起之

給付之訴,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惟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須踐行起訴請求許可之訴,已於前述,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乃許可強制執行之訴,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

㈤再者,異議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系爭許可強

制執行事件之判決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得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相對人本於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亦可得知異議人請求准許系爭新加坡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提存所拘泥於系爭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類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前開許可強制執行判決主文之文字,即不准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洵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99年12月2日99年取勇字第3606號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