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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月29日(98)取智字第4921號函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8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北院錦95執戊字第4168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損害賠償請求權,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亦不得對得盛公司清償,嗣重大橋樑工程處以得盛公司對於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調解成立之債權領取之補償將提起撤銷之訴而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仍於96年1月17日通知重大橋樑工程處,債務人如未起訴撤銷調解時,第三人仍應依本院執行處將款項解交辦理,嗣得盛公司提起之撤銷調解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故本院執行處95年9月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迄今仍未失其效力;更何況,依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95年9月19日重橋工字第095010051號函第三點載明:

本命令前本處已收受貴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95年6月1日北院錦95寅字第2277 3號及95年8月7日北院錦95執寅字第34704號執行命令。可知該處除收受本件95年9月7日之扣押命令外,尚曾收受其他扣押命令,依前開說明,該處除不得對於債務人或其受讓人為為任何清償外,亦不得將扣押之工程款解繳其他第三人(包含法院提存所),應將該工程款解送執行處辦理,詎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竟未遵令將款項解交本院執行處辦理,擅自以甲○○主張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業已於94年9月22日自得盛公司受讓該債權,伊不知應向何人清償,故債權人為何不明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顯已違背本院執行處95年9月7日之扣押命令,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重大橋樑工程處所為之清償提存,對於聲明人應不生效力,而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亦因違反扣押令令而屬違法。固然,本院提存所99年1月29日(98)取智字第4921號函文提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確定之民事判決,雖認定得盛公司曾積欠甲○○3,200萬元,有相關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得盛公司曾於94年9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將得盛公司對於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履約爭議補償款讓與甲○○等語,惟查該判決內容即使為真,其判決效力只及得盛公司及甲○○二人,仍不得對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前,重大橋樑工程處及提存所均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易言之,甲○○即使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為據,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仍不得違背扣押命令而擅自將該工程款項提存法院,否則仍不生清償效力,而提存法院亦不得違反扣押命令而准予提存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8年10月2日以因收受扣押命令後,復有債權受讓人甲○○主張於扣押命令前以自原債權人得盛公司受讓債權,且甲○○對得勝營造提起確認對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訴,故不知受領權人,債權人不明而為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予以准許,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甲○○嗣後符合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提存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而經准許發放,亦於法無悖。至得盛公司對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為扣押命令,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前開清償提存亦僅屬是否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問題,此亦為異議人所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所揭明,殊與提存本身之效力無涉。另異議人以得盛公司與相對人甲○○間於94年9月22日所為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於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為爭執,要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及領取清償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