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陳群英即程搢之承.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苗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於99年10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99年11月9 日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本院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加計服役時士兵、士官、
軍官年資,以及轉任公職年資,總計19個退伍基數,應領取退伍金新台幣50萬6900元,而再審相對人不當違背法律規定逕自適用不當剋扣再審聲請人退伍金,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