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聲請再審、抗告裁判費裁定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三、另聲請人如附件之聲請狀曾附有本院民事庭99年12月7日北院木民知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函,且聲請人上述再審聲請狀,訴之聲明欄亦載有「請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12月7日北院木民知(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函。上開函不合法,無法人章,或有法人章,但無自然人、行為人章。法院只有裁與判權責」等語,於上述再審聲請狀聲明事項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抗告裁判費鈞院應依法以裁定為之」等語;依據上述聲請狀內容所載,聲請人似以上述聲請狀,同時表明對於本院民事庭99年12月7日北院木民知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函不服之意思,請求本院廢棄該函文。查本院民事庭99年12月7日以北院木民知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函,僅係告知聲請人有關本院受理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已於99年7月28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該裁定係不得抗告,聲請人於裁定後隨即呈遞書狀聲請再審及抗告,針對聲請人再次請求之內容,再審部分已為分案處理,現由他股承辦中,抗告部分則業於99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裁定亦不得抗告,聲請人於99年12月1日提出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聲請再審暨抗告狀,如該書狀仍有抗告及再審之意思,請依法補繳抗告費及再審之聲請費,如無抗告、再審之意思,請靜待另案再審案件之結果,並未對聲請人之聲請為准駁,核其性質,僅是對聲請人為意思之通知,該函文並非法院之判決或裁定,故聲請人以附件所示聲請狀,請求廢棄該函,乃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