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3月29日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12月8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及97年8月14日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㈧第5則指出,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超過30萬元者,均全部依通常訴訟程序。因本件恢復工作權益訴訟標的合計數額超過150萬元,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本件為人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行簡易訴訟程序,原判決法院即本院未依職權廢棄發回即有違誤。又本院98年12月30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裁定,記載不得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情形,需當事人並無爭執始有適用,但若認無上開條項情形時,自得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限制之列。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伊就上開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既非抗告法院,自不得作成裁定。另,再審被告計畫性逼退伊,又行使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考核,並將伊調派為工友,使伊獲得三年考核丙等,剝奪伊三年績效考核;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違法資遣伊,使伊喪失工作權。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及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53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等規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伊於98年12月10日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聲請繼續審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上開當事人間和解成立之日(即98年11月10日)即為本件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自98年11月10日後,因原告聲請繼續審判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再審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上開案件請求繼續審判,符合法定期間30日內為之,本件再審之訴,應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爰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上開確定裁定,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於93年12月8日宣示,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於97年8月14日判決,且均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嗣於94年1月14日、97年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恢復工作權益及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聲請再審民事卷宗查核明確,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0日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聲請繼續審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上開當事人間和解成立之日(即98年11月10日)即為本件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自98年11月10日後,因原告聲請繼續審判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再審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上開案件請求繼續審判,符合法定期間30日內為之,本件再審之訴,應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姑不論再審原告就其所述於98年11月10日成立和解乙事究何所指並未敘明,且再審原告雖泛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本件再審理由,然再審原告僅空言指稱因該和解發生即為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之情事,然就該和解與本件請求廢棄之確定判決間,究有何關聯性均未予具體指摘,是再審原告以當事人和解成立後,其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事由顯然發生在後云云,顯有誤會,洵不可取。
(三)綜上,再審原告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更為具體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