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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及99年2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㈧第5則指出,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超過30萬元者,均全部依通常訴訟程序。因本件恢復工作權益訴訟標的合計數額超過150萬元,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本件為人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行簡易訴訟程序,原判決法院即本院未依職權廢棄發回即有違誤。又本院98年12月30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裁定,記載不得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情形,需當事人並無爭執始有適用,但若認無上開條項情形時,自得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限制之列。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伊就上開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既非抗告法院,自不得作成裁定。另,再審被告計畫性逼退伊,又行使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考核,並將伊調派為工友,使伊獲得三年考核丙等,剝奪伊三年績效考核;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違法資遣伊,使伊喪失工作權。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及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53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等規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伊於98年12月10日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聲請繼續審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上開當事人間和解成立之日(即98年11月10日)即為本件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自98年11月10日後,因原告聲請繼續審判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再審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上開案件請求繼續審判,符合法定期間30日內為之,本件再審之訴,應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上開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98年12月30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部分:

(一)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於97年12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院98年12月30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裁定於99年1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再審卷宗查核明確,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3月15日始以「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聲請再審或繼續審判暨抗告狀」提出其請求廢棄上開確定裁定之聲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雖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10日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聲請繼續審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上開當事人間和解成立之日(即98年11月10日)即為本件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自98年11月10日後,因原告聲請繼續審判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再審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上開案件請求繼續審判,符合法定期間30日內為之,本件再審之訴,應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姑不論再審原告就其所述於98年11月10日成立和解乙事究何所指並未敘明,且再審原告雖泛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本件再審理由,然再審原告僅空言指稱因該和解發生即為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之情事,然就該和解與本件聲請廢棄上開確定裁定間,究有何關聯性均未予具體指摘,是再審原告以當事人和解成立後,其於30日內聲請再審,再審事由顯然發生在後云云,顯有誤會,洵不可取。

(三)綜上,再審原告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更為具體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院99年2月25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部分:

(一)本院於99年2月25日所為98年度勞聲再字第13號裁定已於99年3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卷第88頁),而再審原告於99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再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經查,再審聲請人,依前所述,以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事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53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或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被資遣原因等為再審理由,惟該等再審理由均係對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 號確定判決所提出,而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3月15日始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據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自無須就該確定判決是否有上開再審理由而為審酌。

(三)承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2月25日審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雖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12月30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既非抗告法院,自不得作成裁定云云,指摘該確定裁定違法,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就該裁定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98年12月30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對本院99年2月25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