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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與甲○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後為訴之追加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