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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俊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