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甲○○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日所為之99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貸款增補契約金額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
原裁定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