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行政院新聞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劉瀠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辛○○、甲○○、庚○○、己○○、丁○○、戊○○、丙○○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求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