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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具狀查報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系爭土地(即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1 年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又原告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㈡、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容忍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