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員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表明應拆除佔用法定空地上為建物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