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康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證2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中所登記之原告出資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萬元(50萬元+165萬=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