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姜孟璋
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強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聲明第2 項分別在先位、備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內容均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者,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股東紅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5 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 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